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程,拆迁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因拆迁所引发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我们痛心地看到,为了表述对拆迁行为的不满,有些被拆迁人甚至以自焚、跳河等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我们也悲愤地看到,在愈演愈烈的暴力拆迁、野蛮拆迁中,被拆迁人的基本人权一次次被践踏。此种情况下,认真检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并作出积极的回应,已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私有财产权:谁能动我的奶酪
对于大多数拆迁户来讲,他们往往是普通老百姓,甚至是生活困难的社会群体,他们往往住在面积狭小的破旧老屋,但这看上去破旧不堪的老屋又是他们惟一的安身立命之所,也可以说是他们生命的底线。房子不仅是他们重要的私人财产,也是他们维护个人安全乃至其他人权的重要载体。然而房屋拆迁在各地城市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广大老百姓不得不面对来自政府行政权力对其所拥有的私人财产权的干预。政府通过发放拆迁许可、单方确定补偿价格和进行裁决以至直接强制等损害被拆迁人最根本的财产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本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但是由于政府权力的介入,被拆迁人成了弱者,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并进一步引发严重的拆迁纠纷。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最引人的一点就是,明确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宪法的规范对公共权力有一种防范性质,财产权排斥的第一对象就是公共权力。18世纪英国一位名为老威廉,皮特的首相曾如此诠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穷人的茅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其表达的宪法寓言便是:政府应当对私有财产持有一种尊重甚至敬畏的态度。正如哈耶克所认为:“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可以说,私有财产权存在与发展的最大威胁就是无原则扩张的政府权力。
然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上,我们看到的恰恰是政府权力介入民事权利。其实,一个人让出自己的住宅,应该是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结果,无论对方是政府还是开发商,对于商业开发而进行的商业拆迁应当通过市场方式予以解决,而实际上这也只能是开发商与居民之间的自愿选择才能达到的利益平衡。即便出于旧城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的宗旨需要拆除旧有城市房屋,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处理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该首选市场手段。政府应当正视并运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中的市场这一支配力量。如市场手段无法解决,再考虑运用带有强制性质的行政手段如拆迁许可方式。因而,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职能需要重新界定,将应当由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自行解决的事务回归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也只有如此,作为公民最基本私有财产的房屋才会得到真正的保护。
公共利益:一个美丽的口号
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绝对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但是,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
我们看到,几乎每个地方房屋拆迁所依据的行政规划总是明文标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国家、地方建设的需要”,公共利益依然成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最好理由。而在拆迁实践中,公共利益成为一个非常美丽的口号,许多“非公共利益”的土地使用者都借“公共利益”的帽子谋求征用的可能,这样把公共利益演化为商业利益、政府利益甚至政府官员的利益。当然,实践中也有很多地方政府确实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导思想进行相关拆迁工作,但是判断公益性的权力却主要集中于政府官员,在进行城市规划等重大决策时很少注重公民参与,结果由于决策失误甚至错误,反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是对公共利益判断的专行而导致的。很多时候,拆迁本身是没有错误的,错的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错位的拆迁宗旨:不把改善人民生活放在第一位,认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牺牲个人利益。在此观念下与被拆迁户签订明显不公平的拆迁协议,这是对公共利益的误解甚至是一种扭曲。
结合当前拆迁中的问题,须对何为“公共利益”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虽然公共利益人言人殊,但是仍然可以对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作出概括。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而不是政府利益、团体利益、商业利益,更不是政府官员个人的利益;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益。公共利益是相比较而言得出的结论,不应是始终绝对优先和主导的利益。决定是否拆迁,应计算所带来的利益和成本,只有利益高于成本,才可实施拆迁计划。当然,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能以个人利益的被侵害为代价,如果广大市民没能从城市房屋拆迁中获益,甚至贫困化程度因此进一步加深,加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矛盾,那么这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讽刺;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是一种直接的实质利益。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可望而不可及的。就公共利益的内容来说,必须把公共利益界定为与受益公众密切相关、能够亲身体会和感受到的、有实质内容的直接利益。如去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强调的,凡是拆迁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外,将一律停止拆迁。国务院把以上项目定位于合法拆迁的“公共利益”,正体现了一点: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是公共利益的主要的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法治条件下,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规则。谁来认定公共利益?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过程,这样可防止政府的专断。如何实现公共利益?政府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规则。这样才可以防止目前屡屡上演的“暴力拆迁”及“野蛮拆迁”,用理性责任的态度创建现代文明城市。
行政补偿:制度缺失
虽然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已明确了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但对于补偿本身没有明确界定,单行立法也无统一规定,这样就为补偿引发了许多拆迁纠纷。媒体报道的伤残、自焚、跳河乃至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不断充斥着我们的视线,其根源就在于“补偿”二字。目前,行政补偿存在许多问题。
行政补偿的费用和标准偏低。由于公共利益被曲解,商业利益、政府利益甚至官员私人利益的掺杂,许多拆迁户只能得到过低的甚至象征性的补偿。
行政补偿范围偏小。根据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城市拆迁办法,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仅限于房屋及附属物,而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而一部分拆迁户在取得自身房屋土地使用权时正支付了相当代价,且拆迁地点一般地势较好,城市土地级差产生的效益也非常显著,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有失公允。
行政补偿方式偏少。目前我国的拆迁行政补偿基本以金钱补偿为主,辅之适当物质补偿。而在国外,补偿方式很灵活,既能直接补给现金,也可以把将来的房屋作为补偿,还可以作为股东,以入股的方式参与到项目中,作为股东享受城市发展带来的好处,此种方式值得我们借鉴。
所以针对我国目前诸如城市房屋拆迁等一系列社会现象中出现的行政补偿问题,明确一下或专门制定一个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行政补偿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拆迁中的很多问题才有可能迎刃而解。
权益维护:司法缺位
被拆迁人以结束生命的方式来表达对拆迁补偿的不满,这足以让人惊醒,进而思考。在一个法制社会中,司法本应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有效手段,而为什么许多被拆迁人要采用如此的非理性方式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在现实中能给被拆迁人带来多大的利益保障?实际上,行政诉讼解决房屋拆迁裁决纠纷具有局限性。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只能撤消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因而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处理。而行政裁决的救济方式很难对被拆迁人有利,因为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本身就是政府行为。这就造成一些被拆迁人宁愿选择非理性的行为,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此外,一些地方性的拆迁法规是恶法而不是良法,现行法律不是保护老百姓的生存权利,而是偏向于作为拆迁人的一方当事人,以方便拆迁为目的。以法律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力去帮助强者对付弱者,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公正性何在?眼下全国上演的愈来愈烈的拆迁纷争,与此难脱干系。面对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立法的方式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的活动空间很小,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因而,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要想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首先应认真廓清立法理念,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并对个别与国家不符、严重侵害公民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其次要让司法及时有效介入其中,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由于拆迁过程中的不公平而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
城市化的进程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矛盾也就成为不容回避的社会问题。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方的共同努力,实现社会、政府、公众的三赢局面。只有这样,那些以生命来捍卫私人财产的悲剧才有可能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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