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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权力”之争

Year:2005 Issue:11

Column: 时事中国

Author: 文/图本刊记者 孙泠

Release Date:2005-11-05

Page: 41

Full Text:  

权利与权力的碰撞交织几乎无所不在,刑事诉讼中尤为激烈。2005年被媒体曝光经法院确认的“佘祥林冤案”即是明证。

刑事诉讼有两个目的:一是惩罚犯罪,一是保障人权。当行使公权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做出抉择时,碰撞几乎无法避免。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本源,权力由权利让渡而来,故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而不伤及无辜应该是刑事诉讼的最高利益抉择。但中国的刑事诉讼传统具有浓重的国家职权主义特色,权利观念淡薄,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偏重于秩序的需要而忽视自由的保障,导致顺利实现刑罚权较之于人权保障更为侧重。因此,佘祥林案不是偶然,也不是惟一,只是近期暴露的一系列案件中国家刑罚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浓缩。而且,无论是佘祥林最初获罪,还是最终重获清白,“一进一出”两个诉讼过程均显示出令人堪忧的遗憾,引起社会对刑事诉讼中“权利和权力”之争的深切关注。

一是办案机关在“行使公权”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把握上,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到位。佘祥林案自立案到最终判决涉时4年多,数次被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发回重审,但凡办案机关能够以人为本,慎用公权,佘祥林一家就不会有此悲惨际遇。痛惜的是,追诉机关对于事关佘祥林无罪的言论、证据不仅不搜集、不采纳甚至听不得、见不得,也不容人说得,公民权利被践踏无余。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缺失,无法与公权力实现必要的抗衡。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应当拥有防御公权力侵害的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在场权、获得律师辩护权等,但我国的法律体系对私权利保护存有漏洞,对公权力行使缺乏限制,造成强者更强,弱势更弱。当有关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幌子滥用权力时,公民权利必然受到侵犯。

三是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侵犯尤其是遭遇非法羁押时缺乏应有的救济。刑事羁押因其内容是剥夺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权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具有很强的侵权风险性,故各国均以事前审查作为弥补滥用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中,当出现错误羁押的时候,存在着有权机关的主动救济和被羁押人的申请救济两种途径,从形式上看似乎也合乎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但现实中真正实现主动救济的少之又少,而申请救济由于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参与往往诉求不得,造成公民权利救济的虚无。

四是法院不能独立正确行使审判权,使公民丧失了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荆州地区中院在证据不足以确定杀人事实的情况下竟然判决佘祥林死刑;京山县法院在认定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下却违法降格处理、做出罚不当罪的1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而湖北高院明知案件事实疑点重重,却没有足够的勇气适用“疑罪从无”,而是选择了发回重审,等于让一审法院继续拾遗补漏,无辜受到追诉的人必然是刀俎上的鱼肉。

五是有关部门干预公检法机关办案,使得办案机关不能实现有效地互相制约,导致案件脱离法制轨道。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源泉和基石。但从佘祥林获罪到重生的过程,人们都没有能够看到经由程序正义达到实体正义的理想状态,有关案件的协调安排都是不具备办案能力的幕后有关部门包办的,法院、检察院只不过是前台上定了型的角色,实质是“司法的行政化”。行政化的司法可能会提高效率,但绝对保证不了公平和正义。

上述种种遗憾表明,虽然权利观念已经渐入人心,但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困惑并没有随着法治文明的进程而烟消云散。社会要真正实现“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过渡,通过刑事程序正义获得实体正义,就必须以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为指导,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前提,设计、修正并优化法制环境,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一是要倡导和树立普遍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具体而言,强化无罪推定原则,并以此指导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确立以人为本理念,将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理所当然;确立平衡理念,以权利来制约权力;确立疑罪从无理念,以人权保障优先。

二是要把先进的理念落实到具体制度上,靠制度保障权利制约权力。具体有:引进司法审查机制,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确立侦查权与羁押权的实质分离,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对侦查权发挥外部制约作用;规范刑事讯问程序,对讯问的时间、地点进行限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的心脉;建立对受侵害权利的司法救济和个体利益表达机制,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权利和权力的平衡。

三是要从立法尤其是宪法依据上弥补权利缺失的漏洞。在立法、制度政策上关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沉默权、辩护权、正当程序的审判等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重大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四是完善政法委、人大等有关部门的司法监督工作,明确监督职权的政治属性,界定权限,规范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减少监督工作随意性和盲目性,做到既不妨害司法独立,又能推动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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